各区(市、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西海岸新区科技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支行,各有关单位: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 “沃土计划”加快培育科技型企业三年行动方案 (2022—2024年)的通知》(青政字〔2021〕30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科技引领加快推进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8号),为大力推广科技金融投(保)贷融资模式,进一步缓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修订制定了《青岛市科技金融投(保)贷融资模式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2022年3月31日
青岛市科技金融投(保)贷融资模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科技引领加快推进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8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 “沃土计划”加快培育科技型企业三年行动方案 (2022—2024年)的通知》(青政字〔2021〕30号),为大力推广科技金融投(保)贷融资模式,进一步缓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持续加大对科技型企业金融支持力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金融投(保)贷融资模式是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放”与投资机构“股权投资”相结合为主要方式,以企业与投资机构达成投资协议或认股承诺为前提,通过投保贷、投贷、跟贷等多元组合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具体包括以下方式:
(一)企业通过提供投资机构的投资协议或认股承诺,由投资机构承担信贷资金连带偿付责任,经依法具有担保功能的机构增信,获得银行贷款;
(二)企业通过提供投资机构的投资协议或认股承诺,由具有担保功能的投资机构承担信贷资金连带偿付责任,获得银行贷款;
(三)企业通过提供投资机构的投资协议获得银行贷款。
投资机构是指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进行股权投资的各类投资实体;投资协议是指在贷款发放日前3个自然年内,有出资入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投资行为且尚未退出的标识股权发生变更的合法有效协议;认股承诺是指约定行权条件、价格、方式、额度等的期权协议;具有担保功能的增信机构是指投资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银行机构认可的依法具有担保功能的实体。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科技型企业是指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入库企业;
(二)符合国家中小型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不包含上市公司)。
第四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对投保贷、投贷、跟贷等投(保)贷融资模式支持的科技型企业正常还贷后进行贷款贴息,其中5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照企业贷款合同签订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补贴;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部分,按照企业贷款合同签订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予以补贴;1000万元以上部分不予补贴。单家企业累计补贴不超过3年。鼓励法人银行机构开展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时,积极运用人民银行再贷款资金,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提供信贷支持,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二章 各方职责
第五条 投(保)贷业务管理责任主体包括: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银行机构、投资机构和担保、保险等第三方增信机构。
第六条 市科技局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制定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相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三)负责确定年度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支持企业范围,相关企业信息定期与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数据共享;
(四)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开展贷款贴息受理、审核等工作;
(五)开展投(保)贷业务综合绩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科技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制定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相关政策;
(二)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科技局提供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再评价。
第八条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主要职责:
(一)为合作银行提供便利的放款条件和政策性工具安排;
(二)指导合作银行根据风险度确定优惠的贷款利率;
(三)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制定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相关政策;
(四)建立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统计监测制度,审核企业贷款贴息额度,相关业务数据定期与市科技局共享;
(五)组织开展对各银行机构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监督核查,对合作银行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市科技局委托审核确认投(保)贷业务相关科技型企业资格;
(二)开展贷款贴息申请受理、材料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评审;
(三)开展贷款项目跟踪管理和服务,项目资料归档保存和数据共享;
(四)为企业提供科技金融相关产品专业咨询服务,根据需要推荐投(保)贷业务相关银行和投资机构等。
第十条 合作银行主要职责:
(一)履行企业贷款审批、管理职责;
(二)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优惠的贷款利率;
(三)设置便捷的审贷制度和放款通道;
(四)按月报送投(保)贷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五)企业正常还贷后,协助贷款企业按要求申请贷款贴息;
(六)审核相关投资协议和认股承诺真实性,做好业务档案管理,留存至少3年备查。
第十一条 投资机构及第三方增信机构主要职责:
(一)履行投资协议、认股承诺、担保增信等义务;
(二)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三)跟踪和推动所服务企业的成长。
第三章 业务规程
第十二条 各银行机构青岛市级分支机构(或总行)在向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做出优惠贷款利率和贷款审批绿色通道相关承诺后,即可开展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通过提供投资机构的投资协议或认股承诺,由投资机构承担信贷资金连带偿付责任,经依法具有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机构增信获得银行贷款的,第三方增信机构不得再向投资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出相关反担保要求,且作为企业申请贴息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提供投资机构的投资协议获得银行贷款的,鼓励投资机构自主或联合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形成股权与债权利益联结,降低银行机构信贷风险,提高银行机构跟贷意愿。
第十五条 科技金融投(保)贷融资模式基本规程:
(一)企业可直接向银行机构、投资机构、第三方增信机构中任意一方提出申请;或者向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提出融资需求,由其协助推荐相关银行和投资机构。
(二)由投资机构提供增信的,银行与投资机构对企业开展尽职调查,企业通过提供相应认股权或对价获得增信,银行依据增信措施向企业发放贷款。
由投资机构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增信的,银行、投资机构和第三方增信机构等对企业开展尽职调查,企业向投资机构提供相应认股权或对价,由第三方增信机构为企业增信,投资机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银行据此向企业发放贷款。
银行机构根据投资协议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机构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结合企业经营状况、贷款用途、还贷能力等,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向企业发放贷款。
(三)贷款发放后,银行机构、投资机构和有关增信机构要增强协调配合,加强贷后管理,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动态,有效控制风险。
(四)由投资机构或由第三方提供增信的,若出现企业到期无法正常还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银行机构应及时向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索责任,并告知投资机构和第三方增信机构。自贷款期限届满或符合法定条件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企业仍未偿付的贷款本息,由投资机构或第三方增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偿付。
银行机构根据投资协议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若出现企业到期无法正常还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银行机构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履行贷款追索责任。
(五)投资机构与企业应根据认股承诺中约定的企业贷款正常偿还和无法偿还等不同情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章 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每年集中组织贷款贴息申报,并于次年兑现。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在正常还本付息后,向放贷银行申领并在其指导下填写投(保)贷业务贷款贴息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受托对企业申报资格、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拟贴息企业名单及金额,并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说明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贴息申请表受理情况汇总贴息申请明细数据,初审后汇总报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对申请贴息金额进行审核,并将企业名单及核定的贴息金额报市科技局。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经研究同意将拟贴息企业名单及金额向社会公示,通过公示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预算审核通过后,市科技局于次年下达科技计划,按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不定期组织对银行机构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开展情况的监督核查,定期对银行机构开展科技金融投(保)贷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重点考核服务科技型企业数量、融资规模、贷款优惠利率等。监督核查和绩效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对银行机构的年度总体考核,作为货币政策工具使用、优惠政策实施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投(保)贷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策实施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参与投(保)贷业务的相关机构和企业履约情况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科研诚信记录。对弄虚作假或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除收回资金外,将依照相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予以联合惩戒,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