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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关于文化和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细则的通知

各市文化和旅游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防控能力,着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严防文化和旅游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省文化和旅游厅制定了《文化和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1年5月18日

 

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文化和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山西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文化和旅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并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文化和旅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制定全省文化和旅游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管工作;市、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管工作,完成上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布置的工作。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四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灾害程度、生产布局、装备工艺、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人员素质、生产建设现状等因素,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A、B、C、D四类,A类为重大风险、B类为较大风险、C类为一般风险、D类为低风险。

(一)较大风险生产经营单位: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

(二)一般风险生产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艺术品经营单位;

(三)低风险生产经营单位:旅行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第五条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六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或者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一)被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五)其他应当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制度和规范,组织专家和全体员工,自下而上,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全方位进行排查,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报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二)市、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自报信息,认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建立健全安全风险档案,核准后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三)省文化和旅游厅在相关网站公示初次分类结果;

(四)对初次分类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到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初次分类结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符合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本办细则的规定程序审查通过后,可越级升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降低一类:

(一)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或者达到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定标准的;

(二)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上调一类:

(一)当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其他应当上调风险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直接上调为 A 类: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对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被降低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低一次;被上调的,一年内不得降低。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类别升降情形的,自升降类别情形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上级部门申请,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类别。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类型和生产活动特性,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对不同级别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由省、市、县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归口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省属重点企业(总公司、分公司)的安全监管;市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各生产单元、省属重点企业所属各生产单元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县级负责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类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以下差异化管理:

(一)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盯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落实整改措施不得生产作业;

(二)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管,原则上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三)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日常监管,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四)对D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服务指导,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在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要时间节点对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不得低于最低频次。同一企业存在几个不同部门监管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类别评定结果作为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细则进行分类分级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属实, 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