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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和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政府投资基金注入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能够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
  (三)能够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
  (四)能够显著提高企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五)能够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传承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的;
  (六)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开发区和优势企业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连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等,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信息和技术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服务。平台运行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交易市场,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交易等服务。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应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内容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向企业推介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等可以开设技术经理人相关专业、课程,培养技术经理人队伍。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入股企业,发展新产业并开展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企业奖励。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等,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交易。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第十八条 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转让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技术输出方补助。省内企业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受让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星创天地、科技特派员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鼓励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平台,提供交易场所、信息检索分析、价值评估、人才培训、科技创业孵化、交易代理等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通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移给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跨国公司、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鼓励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技信用贷款产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区设立科技支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补偿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天使投资、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财政。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用于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应当保障研发团队提前退出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财政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