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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沿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以生态文明理念为统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形成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二、审批范围

(一)下列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含部分用岛,下同),由国务院审批:1.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2.涉及国防用途海岛;3.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4.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5.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除上述情形外,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其他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四)低潮高地的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比照无居民海岛执行。

三、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指单岛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的受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进行审核转报。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符合《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标准和规范,是否遵循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其中,海岛保护规划包括国家、省、市、县(市、区)等区域海岛保护规划;2.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编制,是否切实可行;3.用岛面积、界址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4.是否对领海基点、国防用途海岛及其周边军事设施和舰艇航道安全等产生影响;5.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是否已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6.存在违法用岛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7.是否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性意见;8.涉及无居民海岛自然岸线占用的,岸线整治修复方案是否可行。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航道(路)、锚地安全及导助航设施等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四、审批程序

(一)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提交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前,依据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包括单岛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写要求》《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编写要求》等相关规定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二)申请人向受理单位提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1.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2.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4.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涉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需统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报批。

(三)受理机关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属于受理范围并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申请人、海岛位置、海岛用途、用岛范围、用岛面积、用岛期限及相关图件等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该海岛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7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20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公示、异议复查和听证结果应作为项目用岛上报审批的必要审查材料。

(五)受理机关在公示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现场勘查书面材料。

(六)受理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公示、异议复查和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起报送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1.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呈报表(含本机关初审意见、同级政府意见);2.现场勘查情况材料;3.公示材料;4.异议复查材料;5.听证结果;6.相关部门意见;7.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七)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相关材料后,省自然资源厅应对其进行复核,征求有关部门(包括军事机关)的意见,在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书面委托具备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现场勘测,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组织专家对技术单位或者业主自行编制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不予通过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将用岛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原则通过但需要对评审材料进行修改的,方案和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根据评审意见对相关材料进行修改,由专家组进行复核确认;确认后,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无居民海岛的价格评估。

(八)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勘测、评审程序完毕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附下列材料:1.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呈报表(含受理机关初审意见、受理机关同级政府意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2.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以及评审结论;3.现场勘测材料、公示材料、异议复查材料、听证结果、相关部门意见。

(九)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印发用岛批复文件,同时根据无居民海岛价格评估结果,送达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并抄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五、后续管理

(一)用岛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无居民海岛确权面积,应当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的界址核算。对已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进行监视监测和定期评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岛用途和界址范围合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不得擅自改变海岛用途和界址范围。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1.养殖用岛15年;2.拆船用岛20年;3.旅游、娱乐用岛25年;4.盐业、矿业用岛30年;5.公益事业用岛40年;6.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岛5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需要改变原已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面积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在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继续开发利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向原用岛申请受理单位提出续期申请。在项目用岛符合既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前提下,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情况外,应予以续期。海岛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岛使用金,并办理不动产续期登记。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28日正式实施,原《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海渔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附件:沿海市、县(市、区)和省级有关单位名单.docx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18年12月28日

附件: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pdf